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的通知 | |
发布时间:2019-12-05 浏览次数:3086 | |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方法(试行)》释义的通知,建市施函[2014]163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立厅,直辖市建委,新疆消费建立兵团建立局:为便于各地精确了解我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方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我司组织起草了方法的释义,现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司施工监管处联络。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立部建筑市场监管司,2014年11月24日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方法(试行),第一条 为了标准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平安,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次序和建立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建筑法》、《招标招标法》、《合同法》以及《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立工程平安消费管理条例》、《招标招标法施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分离建筑活动理论,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根底设备工程。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立部担任统一监视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第四条 本方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立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背法律法规规则的行为。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一)建立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二)建立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平安消费答应的施工单位的;(三)未实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停止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四)建立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招标条件,限制、排挤潜在招标人或者招标人的;(五)建立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合成成若干局部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六)建立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局部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七)建立单位违背施工合同商定,经过各种方式请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八)法律法规规则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第六条 本方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实行合同商定的义务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担任人、技术担任人、质量管理担任人、平安管理担任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实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停止组织管理的;(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实行管理义务,只向实践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资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施行的;(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经过采取协作、联营、个人承包等方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法律法规规则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八条 本方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背法律法规规则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商定,把单位工程或分局部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平安消费答应的单位的;(三)施工合同中没有商定,又未经建立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局部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构造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构造工程除外;(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局部再分包的;(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资料款、周转资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八)法律法规规则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条 本方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招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互相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互相借用的;(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立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担任人、技术担任人、质量管理担任人、平安管理担任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树立劳开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六)实践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立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分歧,又不能停止合了解释并提供资料证明的;(七)合同商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担任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资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停止合了解释并提供资料证明的;(八)法律法规规则的其他挂靠行为。
第十二条 建立单位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报告。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建立单位和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建立单位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停止告发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接到告发的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置,除无法告知告发人的状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告发人。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在施行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视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停止调查,依照本方法停止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建立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则,责令其矫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立单位将建立工程肢解发包的,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则,责令其矫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局部运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能够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和《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则,责令其矫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能够责令停业整理,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撤消资质证书。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则,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中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能够责令停业整理,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撤消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获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消,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其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照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予以处分。(四)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别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则,责令矫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能够责令停业整理,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撤消资质证书。
(五)对建立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分的,根据《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则,对单位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六)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的,根据《建立工程平安消费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则,责令其中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资历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形成严重平安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立功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则追查刑事义务。对注册执业人员违背法律法规规则,因过错形成质量事故的,根据《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则,责令中止执业1年;形成严重质量事故的,撤消执业资历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对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应依照本方法第十三条规则予以相应行政处分外,还能够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一)建立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达不到请求的,致使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办理质量监视、施工答应等手续。对全部或局部运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立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倡议对建立单位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别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与违法行为发作地的招标招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能否满足资质规范条件停止核对,对达不到资质规范请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请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对2年内发作2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别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其停业整理6个月以上,停业整理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对2年内发作3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别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担任人的,撤消其执业资历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担任人。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担任人;有执业资历证书的撤消其执业资历证书,5年内不予执业资历注册;形成严重质量平安事故的,撤消其执业资历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分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誉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立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参照本方法执行。省级人民政府住城乡建立主管部门可分离本地实践,根据本方法制定相应施行细则。第十七条 本方法由住房城乡建立部担任解释。第十八条 本方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住房城乡建立部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则与本方法的规则不分歧的,以本方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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